探矿权延续登记
时间:2015-06-24
权力事项编码 3700000102002-002
权力事项名称 2.探矿权延续登记
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审批对象 事业单位、企业
实施依据 1.《矿产资源法》(1996年8月通过 2.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》
实施依据内容提要 1.《矿产资源法》(1996年8月通过)第三条:“勘查、开采矿产资源,必须依法分别申请、经批准取得探矿权、采矿权,并办理登记。”第六条:“……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,经依法批准,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。”第十二条:“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。…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。” 2.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》(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,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)第四条:“…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,颁发勘查许可证,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,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。”第十条:“……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,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,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,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。”
实施主体 省国土资源厅 承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
共同实施部门  
收费(征收)的标准及依据
法定时限 20日 承诺时限 20日
咨询电话 0531-88583546 投诉电话 0531-88583508
备注